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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石亚军律师,2000年从事法律工作,资深专职律师,律所合伙人及团队负责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和扎实的业务能力,擅长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及劳动纠纷、刑事辩护等,...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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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保管合同争议

原告甲因仓库施工,彩电无处存放,遂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保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保管100台彩电,期限为6个月,原告支付3万元保管费。一个月后,原告又有一批办公用纸需要存放,就与被告商量,被告同意原告将纸张存放在其仓库内,并同意不再另外收费。6月中旬,因天降大雨,被告仓库漏水使得原告纸张被淋湿大半,原告遭受损失8千元。数月后,原告在搬纸时发现纸张受潮,并发现丢失4台价值共计1万元的彩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万8千元的损失。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区分

引文案例中涉及到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效力的区分问题

在民法上,根据当事人是否需要给付对价,亦即是否需要为对待给付可以将合同区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其中,有偿合同是指一方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对待给付的合同。有偿合同是商品交换最典型的法律形式。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反映交易关系的合同都是有偿的,如买卖、租赁、仓储、运输、行纪等。无偿合同则是指一方履行法律行为规定的义务而给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并不需要为对待给付的合同。赠与是最典型的无偿合同,其他的无偿合同还包括无偿保管、借用、无偿委托等。当然,在无偿合同中,对方当事人也并非不承担任何义务,不过,此种义务并不是利益受让人方从利益给付方获得给付所支付的对价,如借用人无偿借用他人物品,就负有正当使用并按期返还的义务,这种义务并不是借用人所支付的对价。

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效力的实践意义

通常而言,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意义:

(一)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上的区别

在有偿合同中,原则上要求当事人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就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而在无偿合同中,一般只要求利益的出让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对利益受让方的行为能力并无限制。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赠与合同中的受赠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却不能成为买卖、租赁等有偿合同的买受人、承租人等当事人。

(二)当事人承担义务和责任上的区别

在不同的合同中,利益的出让方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不同。在有偿合同中,行为人承担着较重的义务与责任;而在无偿合同中,行为人承担较轻的义务和责任。在传统民法上,故意一般是指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将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而过失则是指欠缺注意义务或者说不注意的心理状态。在社会生活中,在不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的程度是各不相同的。行为人有时应承担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有时应承担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有时则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传统民法根据行为人是否尽到了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而将过失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如果行为人欠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则是重大过失;如果行为人不欠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而尽欠缺其他程度更重的注意义务,则为轻过失。在轻过失中,如果行为人欠缺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则为具体轻过失;如果行为人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为抽象轻过失。一般来说,在上述三种注意义务中,从注意义务的程度来看,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是最轻的,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最重的;从过失的程度来看,欠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是最重的,而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抽象轻过失乃是最重的。在现代民法上,行为人以承担抽象轻过失为原则,以承担具体轻过失为例外。由于合同存在着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区别,法律对有偿合同中的当事人所科以的注意义务的程度较重,而对无偿合同中的当事人所科以的注意义务的程度较轻。一般来说,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抽象轻过失责任,而无偿合同的当事人则仅应承担具体轻过失责任。也就是说,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应对故意、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抽象轻过失等一切过错负责;而无偿合同的当事人仅应对故意、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负责。不仅如此,在世界上诸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中,由于考虑到无偿合同中债务人乃是不获对价而履行义务,还进一步降低其债务人履行注意义务的程度,仅要求无偿合同的债务人仅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我国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就属于此种情况。

(三)合同受益人之权益法律保护程度上的区别

法律对无偿合同受益人的保护程度较低。如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一个条件就是受让人依有偿法律行为受让动产的占有,如果该受让人系依据无偿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的占有,则其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这说明法律对无偿合同受益人的保护程度远比对有偿合同受益人的保护程度要低。再如在债权人的撤销权这一合同的保全制度中,当债务人实施低价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主观要件,而当债务人无偿的转让其财产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无须具备主观要件。这说明,当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处分行为属于无偿行为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较为容易。

对案例的相关评析

在本案中,其实存在着两个保管合同,一个是以彩电为标的物保管合同,另一个则是以纸张为标的物的保管合同。在保管合同签订以后,不管是寄托人还是保管人都要根据合同承担一定的义务,其中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妥善保管寄托物,而寄托人的主要义务则是支付保管费,当然如果保管合同为无偿的,则寄托人免于承担此一义务。如我国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合同法第371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这些都是关于保管人义务的规定。前面已经指出,法律对无偿合同和有偿合同的态度是存在一定差异的,一个典型表现就是法律对无偿合同受益人的保护程度比对有偿合同受益人的保护程度要低,反面言之,法律对无偿合同的利益给付方科以的义务的程度比对有偿合同的利益给付方科以的义务的程度要低。其道理相当显然,因为无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纯给付利益而不享受利益,这与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在承担给付义务的同时又获得对方的对待给付迥然不同。职是之故,法律在规定有偿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时不能不与无偿合同有所区别,如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要对一切过错负责;而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仅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因此,有偿委托合同受托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显然要比无偿委托合同受托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要重。保管合同亦然,如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前一个保管合同为有偿合同,后一个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在以彩电为标的物保管合同,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彩电丢失,被告显然应对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过,对第二份保管合同而言,保管人只对自己的重大过失负责,因此本案的被告是否应赔偿被告(千元的损失,端视其对原告纸张受损有无重大过失而定,如果被告并无重大过失,则其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当然被告必须对自己无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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